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九號)及併案移送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八、第二0九號、第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其住處及彰化縣○○鎮○○路○○號三樓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中注射施用,約每日一至二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彰化縣○○鎮○○路其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上苑路口為警查獲。復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還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白粉一包扣案可稽。該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九0一九0三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偵訊卷可稽。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第一次尿水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八、第二0九號、第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後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施用海洛因部分,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二一,包裝重0.二0公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第一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