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步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鎮○○路三四九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郭國樑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所為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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