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許智能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巷○號 陳阿信 之工廠前,見該工廠未有門扇,又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陳阿信所有之鋅板十塊(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得手後準備變賣。然於變賣一塊鋅板後,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白,核與被害人陳阿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存程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復有鋅板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之鋅板為十塊,公訴意旨雖僅敘及其中九塊,未敘及另一塊,然未敘及部分與敘及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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