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友人 楊文亮 持藏放在其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楊文亮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將該包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前往彰化縣○○鄉○○村○○路甲○○之工作地點拜訪,因忘記將前揭安非他命取回,便託甲○○將該安非他命攜帶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楊文亮之住處歸還時,甲○○明知該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與楊文亮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持有之,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將該安非他命置放在其短褲右邊口袋內,攜帶至楊文亮上開住處,欲將安非他命歸還於楊文亮,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共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楊文亮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扣於楊文亮之另案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六號中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另案被告楊文亮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該等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