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玖點伍參公克,另包裝袋拾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陸拾陸點柒陸公克,另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玖點伍參公克,另包裝袋拾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陸拾陸點柒陸公克,另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實施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後確定),均不知戒惕,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被查獲前某時止,在其上開住處等地,分別以摻入香煙及以自製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各施用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藏於其女友 阮已庭 皮包內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十小包(淨重十九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大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六六點七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驗尿報告一紙附卷、上述毒品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鑑定後,確認為毒品無誤,有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伊因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後又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是本案基於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該二案效力所及,則本案應諭知免刑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案中,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被查獲後,隨即為本案裁定送強制戒治,至同年年九月十四日另裁定停止戒治,而其於本案係自同年十月間起開始施用毒品,與本院前案間,已歷強制戒治達四個月之久,自難認與前案間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又其於本案被警查獲後,因又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因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然此與本案被查獲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少已隔二個月以上之久,且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其前所謂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應為之中斷,自不能以其後復有施用毒品,即妄能以所謂概括犯意而一併涵括,是其此之所辯,無非係利用吾國刑法連續犯之特殊規定而圖能邀得連續犯以一罪論之寬貸,要無可採。此外,復有上述判決書三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各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前止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上開罪名獲判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二罪均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於密集之時間內,一再被查獲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亦難矯其吸毒惡習,又一再被查獲持有大量之毒品,雖未起訴其販毒,然亦可徵其毒癮之深沈,且其身藏大量毒品,對其個人及社會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未扣案之吸食器,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