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97號
原告 陳慧蓉
訴訟代理人 楊惟珽 律師
被告 吳瓊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0),於民國89年7月10日所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依上規定,自應比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之高低,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為299萬元(見卷附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