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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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62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胡家瑞

被告 陳賴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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