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剪刀,乃係現場取得而非屬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由 賴俊明 所經營之自助洗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著手撬開洗衣機投幣口,欲竊取洗衣機投幣口內之零錢,然因遭賴俊明由監視器發現異狀,即時通知保全並報警處理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持剪刀撬洗衣機上之孔洞之事實。

2

證人賴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持現場擺設之剪刀1支,著手撬開洗衣機投幣口,欲竊取洗衣機投幣口內之零錢,然因遭證人賴俊明由監視器發現異狀,即時通知保全並報警處理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扣案剪刀照片1張、本署114年5月15日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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