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請人 陳皓禹
相對人 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3紙,票面關於利息之約定均記載為「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2計息,是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逾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2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