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63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陳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上開特別規定。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如附件所示,稽其意旨係指被告審理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931號原告與 房宗建 間損害賠償事件,枉法判決公諸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應於被告就其所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賠償責任;然被告未因原告所述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有請求權人僅得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尚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準此,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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