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63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陳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上開特別規定。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如附件所示,稽其意旨係指被告審理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931號原告與 房宗建 間損害賠償事件,枉法判決公諸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應於被告就其所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賠償責任;然被告未因原告所述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有請求權人僅得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尚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準此,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