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吳雪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寶標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吳雪貞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寶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爰聲請法院裁定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5號判決已告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按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謄本費用80元、複丈費5,000元均應由聲請人吳雪貞支出,自無向相對人林寶標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