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7號
原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杰旻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謝旭玲 (即謝德山之繼承人謝東寶之承受訴訟人)
謝素霞 (即謝德山之繼承人)
謝福盛 (即謝德山之繼承人)
謝福建 (即謝德山之繼承人)
劉貞娟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貞宜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水鳳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許文忠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劉水桃之繼承人)
許素敏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劉水桃之繼承人)
許素惠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劉水桃之繼承人)
許文能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劉水桃之繼承人)
傅淑(即劉石定之繼承人劉悅治之繼承人)
傅淑卿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劉悅治之繼承人)
傅俊超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劉悅治之繼承人)
傅淑玲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劉悅治之繼承人)
莊 劉麗珠
劉 黃美枝
郭軒佑 (兼劉丁秀英之繼承人)
郭宜晴 (兼劉丁秀英之繼承人)
蔡盛澤 (即劉丁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 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謝何秀枝 、謝嘉恩、謝旭玲、謝素霞、謝福盛、謝福建、謝文治、曾萬來、蕭金宗、陳金城、洪根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點間之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國偉、劉貞娟、劉貞宜、劉水鳳、許旭蓮、許文忠、許素敏、許素惠、許文能、傅建文、傅淑、傅淑卿、傅俊超、傅淑玲、劉平祥、劉茂光、劉耀嶸、劉躍旗、包丁成、劉復明、劉明得、包達成、劉士玄、劉清共、劉萬吉、莊劉麗珠、劉淑禎、劉映汝、劉素芬、劉金汝、 劉黃美枝 、劉進成、劉金芬、李衍志律師即劉金惠之遺產管理人、洪根、劉明村、劉清泉、劉長艶、劉清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點間之連接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國偉、劉貞娟、劉貞宜、劉水鳳、許旭蓮、許文忠、許素敏、許素惠、許文能、傅建文、傅淑、傅淑卿、傅俊超、傅淑玲、劉平祥、包土城、劉茂光、劉耀嶸、劉躍旗、包桃、劉明得、包明男、施志忠、劉士玄、劉純岑、郭嘉雯、郭軒佑、郭宜晴、蔡盛澤、郭啟川、劉清共、劉萬吉、莊劉麗珠、劉淑禎、劉映汝、劉素芬、劉金汝、劉黃美枝、劉進成、劉金芬、李衍志律師即劉金惠之遺產管理人、洪根、劉明村、劉清泉、劉長艶、劉清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6-17-18點間之連接線。
四、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宏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Y-Z\\\'-A1-B1點間之連接線。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蕭金宗、洪根、劉復明、劉士玄、陳明宏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5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毗鄰1585地號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590、1591、1592、1511地號土地,並合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而1585地號土地在民國113年進行地籍重測時,因地政機關協助指界結果,明顯與原有界址不符,更造成15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具體為何產生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15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各自之經界等語。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5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
三、除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以:15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應以地政機關於113年進行地籍重測時所協助指界結果為準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依此,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以地籍圖為準,倘地籍圖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原則,綜合一切事證資料具體認定之。
㈡、經查,原告為15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520平方公尺,被告則分別為被告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共有情形及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審認。
㈢、其次,15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經界線為何,兩造雖有不同主張,然本院審酌一切具體情形後,認應以地政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於113年協助指界結果為準,即:1585地號土地與159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9月12日測籍字第1141555672號函檢附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點間之連接線;1585地號與1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點間之連接線;1585地號土地與159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編號16-17-18點間之連接線;1585地號土地與1511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Y-Z\\\'-A1-B1點間之連接線。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首先,原告係認路竹地政於113年進行地籍重測時,所協助1585地號土地進行指界之結果與原有界址不符,且經調處無果後,方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暨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疑義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第253至277頁),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履勘,並請該中心人員以1585地號土地及被告土地之舊有地籍圖資料、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分別於附圖上標註經界線位置後,已見1585地號土地及被告土地之經界,僅附圖所示編號1-4點位間,舊有地籍圖資料與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有出現誤差;亦即,引舊有地籍圖資料測繪經界,該部分之界址點為0-00-00-00-0(即3個折點),而引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該部分界址點則為1-2-3-4(即2個折點),其餘部分均屬相同,此見附圖即明。又上開舊有地籍圖資料與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出現誤差之具體原因為何,經進一步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後,該中心係回覆:無論舊有地籍圖資料或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差異部分之界址點均係2個折點,但因除本件訴訟之土地外,其餘鄰地之經界均已公告確定,而公告確定之鄰地經界無法變動,且與舊有地籍圖資料有所偏移,所以會多出1折點以形成封閉區塊, 俾利 計算1585地號土地面積,此並無妨礙1585地號土地以舊地籍圖資料套匯之權利等詞明灼(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因此,15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依舊有地籍圖資料、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分別進行套匯測量後,既僅有部分產生歧異,其餘範圍均屬一致,且互核有異部分,亦係受鄰地已確定之土地界址影響,才不得已出現落差情形,此顯足證路竹地政於113年進行地籍重測時,所協助指界之結果,確實與舊有地籍圖資料一致,且屬正確、可採。
⑵、其次,依照舊有地籍圖資料及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分別測繪1585地號土地及被告土地,所存在之前述誤差,固會造成1585地號土地與1590地號土地之面積產生差異(註:前述有誤差之界址點1-2-3-4部分,均係1585地號土地與159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其他土地無涉),但引舊有地籍圖資料測繪結果,1585地號土地面積計算為2,515.3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4.63平方公尺)、159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為6837.7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3.73平方公尺),然依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1585地號土地面積計算為2,529.1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9.10平方公尺)、159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為6824.0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可查。換言之,如採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以定經界,會造成1585、1590地號土地同時出現面積增加之有利結果,但如採舊有地籍圖資料確定經界,則會產生原告所有1585地號土地減少4.63平方公尺之不利影響,是在舊有地籍圖、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出現因鄰地已公告確定而無法避免之誤差影響時,採取同時增加面積之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以確定土地經界,顯較符公平原則,且此部分亦係經到場被告所同意且認較符合土地登記面積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4頁)。
⑶、此外,原告不服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到場履勘時,亦有請原告指出其所認為之具體經界位置,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然而,原告指界之界址點,雖有部分已釘有界樁或以牆壁、欄杆為指界基礎,但仍有部分完全無任何指界之判斷依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履勘照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7至68頁),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指界進行測量後,亦出現原告所有之1585面積增加29.79平方公尺、被告陳明宏所有之151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6.36平方公尺之顯然落差(詳參附圖);加以原告所有1585地號土地本不鄰接道路,於99年間為使該地鄰接道路,當時所有權人 陳劉滿 曾與被告陳明宏所有之1511地號土地進行土地分割及合併,而1585地號土地於分割、合併後之經界(亦係113年地籍重測前,舊有地籍圖之經界),最南端之界址點即附圖所示編號18之座標點乃與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現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接,有當時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然原告在本件審理期間所指界之結果,卻出現1585地號土地最南端之界址點已偏移而與本不相鄰之高雄市田寮區崗東段1516土地交接之情況(即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編號U\\\'之座標點),此以99年間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與附圖對照觀之即明。是以,原告指界之界址點,既有顯然無任何判斷依據,僅依憑自身主觀臆測、猜想而要求測繪之情況,且該等指界結果,更會出現面積產生大幅落差之情形,復與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顯示經界迥然有別,此自無足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⑷、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再提及158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陳劉滿與在1590、1591地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之共有人 劉清標 ,先前有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387號事件審理,且該案審理期間有進行測量,其指界均係依照該案之資料,遂請求本院調取該案測量之座標點乃至之後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690號執行案卷資料進行判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卷二第25至26頁、第196至198頁)。然而,15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在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執行期間,均屬於圖解地籍區,係以圖根點透過相對位置關係進行測繪,無任何座標點可茲提供,已經本院向路竹地政確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7頁),且此核與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本件附圖之測量時,該中心亦係先檢測圖根點後,再布設圖根導線點進行測繪之情況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又經本院詢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開另案測量結果有無納入本件測量參考、判斷之必要後,測量人員亦表示:另案測量結果亦係以舊有地籍圖測繪,此部分並無任何參考價值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以,原告所有之1585地號土地,先前縱有另案測量之結果,但另案既無明確座標點可茲提供,且測量基準亦係參照舊有地籍圖資料,故在本件審酌15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經界所在,已有額外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引用舊有地籍圖資料進行測量判斷之情形下,自無再將另案測量結果納入考量之需求及必要。更遑論,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舊有地籍圖資料進行測繪時,雖測繪結果顯示與113年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有附圖所示編號1-4點位間之差異,如前所述,但該等差異與前開另案拆屋還地之位置相差甚遠,同有另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判決附圖對照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281頁),益足證另案測量結果根本與本件確認經界所在之訴無涉。
⑸、另原告雖有援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主張原告所有之158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宏所有之1511地號土地,均應依原告與被告陳明宏所不爭執之附圖所示Y-Z\\\'-A1-B1,Y-X-W\\\'-V\\\'-U\\\',作為認定基準(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卷二第196頁)。然而,附圖所示Y-Z\\\'-A1-B1,即1585、1511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線,雖於113年實施地籍測量時,原告、被告陳明宏均有同意以Y-Z\\\'-A1-B1點作為指界結果,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367頁),但附圖所示Y-X-W\\\'-V\\\'-U\\\',即1585、1511地號土地之西側經界線,僅有原告自行表述,而未見被告陳明宏同意之情形,此同經本院核閱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367頁),且被告陳明宏亦表示其同意之共同指界,僅有附圖所示之Y-Z\\\'-A1-B1點位連接線等詞明灼(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是以,附圖所示Y-Z\\\'-A1-B1,雖可依原告、被告陳明宏共同指界結果,作為經界判斷之依據(此部分亦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時之經界線暨判決確認結果),但附圖所示Y-X-W\\\'-V\\\'-U\\\',則無法引原告、被告陳明宏均不爭執,作為經界線判斷之理由。況且,原告固稱被告陳明宏於114年7月2日履勘時,有同意附圖所示Y-X-W\\\'-V\\\'-U\\\'之界址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然本院當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僅有請原告指界,而未要求被告陳明宏指界,此觀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且本院之履勘期日亦與地政主管機關之地籍調查程序有別,原告所述自有誤會,自無足取。
⑹、綜上,原告因不服113年實施地籍測量時,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但路竹地政協助指界結果,既除受鄰地已確定土地界址影響,才不得已出現落差部分外,其餘部分均與舊有地籍圖資料相符,自堪信屬正確且可採,且引用113年路竹地政指界結果作為15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判斷基準,亦係使有影響之土地,面積均呈現增加之有利結果,而堪認符合公平原則,更與登記面積較為一致;反之,如以原告指界結果作為經界線之依憑,則將造成原告所有1585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29.79平方公尺、被告陳明宏所有之151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6.36平方公尺之顯然落差,更與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顯示經界迥然有別,故本院綜合上情,認15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經界線,應以路竹地政於113年協助指界結果為準,即:1585地號土地與159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點間之連接線;1585地號與1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點間之連接線;1585地號土地與159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編號16-17-18點間之連接線;1585地號土地與1511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Y-Z\\\'-A1-B1點間之連接線。
五、綜上各節,本院斟酌占有之面積差異、公平原則,並在舊有地籍圖資料完整保存而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158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經界線,應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確認界址訴訟,雖有助於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但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對路竹地政113年協助指界結果無爭執,僅原告基於主觀臆測、猜疑而任意爭訟,且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路竹地政113年協助指界結果為正確且可採,此部分實難認原告之訴訟主張,乃其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被告共有或所有之土地及面積
土地地號(面積)
登記名義人
備註: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6,824平方公尺
謝德山、謝文治、曾萬來、蕭金宗、陳金城、洪根
登記名義人謝德山已歿,其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謝何秀枝、謝嘉恩、謝旭玲、謝素霞、謝福盛、謝福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790平方公尺
劉石定、劉平祥、劉茂光、劉耀嶸、劉躍旗、包丁成、劉復明、劉明得、包達成、劉士玄、劉清共、劉萬吉、莊劉麗珠、劉淑禎、劉映汝、劉素芬、劉金汝、劉黃美枝、劉進成、劉金芬、李衍志律師即劉金惠之遺產管理人、洪根、劉明村、劉清泉、劉長艶、劉清富
登記名義人劉石定已歿,其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劉國偉、劉貞娟、劉貞宜、劉水鳳、許旭蓮、許文忠、許素敏、許素惠、許文能、傅建文、傅淑、傅淑卿、傅俊超、傅淑玲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427平方公尺
劉石定、劉平祥、包土城、劉茂光、劉耀嶸、劉躍旗、包桃、劉明得、包明男、施志忠、劉士玄、劉純岑、郭嘉雯、郭軒佑、郭宜晴、劉丁秀英、郭啟川、劉清共、劉萬吉、莊劉麗珠、劉淑禎、劉映汝、劉素芬、劉金汝、劉黃美枝、劉進成、劉金芬、李衍志律師即劉金惠之遺產管理人、洪根、劉明村、劉清泉、劉長艶、劉清富
登記名義人劉石定已歿,其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劉國偉、劉貞娟、劉貞宜、劉水鳳、許旭蓮、許文忠、許素敏、許素惠、許文能、傅建文、傅淑、傅淑卿、傅俊超、傅淑玲
登記名義人劉丁秀英已歿,其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郭嘉雯、郭軒佑、郭宜晴、蔡盛澤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4,569平方公尺
陳明宏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