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5年度東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他字第2號

原告 吳安可

被告 傅家寶 即百祥國際嚴選餐飲行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114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東司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因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故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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