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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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0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三六九九О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件執勤員警所查扣告發物品,乃一般俗稱「速限感應器」,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有別,且該感應器是放在車上駕駛座儀表板左下邊的置物小盒子,並沒有裝置使用,也不是臨檢時才將測速器拆下來,既無裝置使用,何來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口駕駛車號00000О六號自用小客車,因裝置雷達測速感應器,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行為人罰鍰壹仟捌佰元整,沒入測速雷達感應器,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攔檢舉發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所長 林銀祥 到庭證實,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固非無見,經查:證人即攔檢舉發員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所長林銀祥到庭證稱:本件是我攔檢,再交由另一位員警開單告發。我們在執行路檢時攔下異議人的車,發現他車上有雷達感應器插在點煙器上,我將他攔下,請他將感應器拔下來並將車靠在路旁,起先他不願配合,將感應器從點煙器上拔下來放在小包包裏藏起來,後來他車子停到路邊,我們解釋後,他才主動將感應器拿出來(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本件抗告人於所駕車輛裝置扣案之感應器,固可認定,惟該扣案之感應器,是否具有偵蒐警用雷達訊號之功能,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測速雷達感應器,原審未加調查認定,遽以扣案之感應器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測速雷達感應器,而依章處罰,實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以扣案之感應器是否測速雷達感應器尚待查明,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詳察。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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