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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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其上開所犯之竊盜罪,與前犯之竊盜罪同在九十一年度經由法院判決,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竟另予論罪、科刑,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因犯竊盜罪,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一號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次犯竊盜罪之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前案連續竊盜罪之最後犯罪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相距達一年三月,已難認係時間緊接;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供承不諱,顯亦非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