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發現原判決時即已存在之執行指揮書,可證明聲請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受羈押,故於警訊筆錄自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五日、三月十日購入及販賣安非他命與事實顯有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該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而附於本件之偵查卷(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二八號)第三十一頁,已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非新證據,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觀諸警訊筆錄中所載之內容係被告即聲請人對所持有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之取得時間,雖答稱「於本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購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二八號卷第六頁),惟綜觀全卷之訊問筆錄(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一二號第三頁、八十七年上訴第四五四號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一百五十一頁),對被告訊問是否於八十六年初起至三月十日起買賣安非他命,被告均對此等訊問時間並無質疑,亦均未再稱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購得,且上開警訊筆錄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被告被查獲之翌日)制作,故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二八號警訊筆錄記載所稱「本八十五年」,顯係「八十六年」之筆誤,原事實審法院依審理所得認定其時間為八十六年,核無不合,則聲請人稱自白書內容之時間購入及販賣安非他命為其受羈押期間,進而認為原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所憑之自白不實,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