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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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王翰廣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О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聲請書誤繕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及檢訊中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嗎啡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分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空言指摘警局移送本案作業程序有異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