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0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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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八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原告本人及訴外人 曾怡君 名義參加
被告為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四會,約定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
五日止,每一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三十六會,於每月五日開標,
採內標制,迄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原告已標取會款三次(死會),仍餘一活會未參
與競標,依約原告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可收取尾會會款共三十五萬元,扣除原
告應繳死會三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三十二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原應給付原告之會款三十二萬
元,惟已償還,因原告好友 陳佩宜 (原名 陳淑妍 )亦積欠被告另一互助會會款三
十二萬元,原告要求被告二筆款項互抵,被告即將原持有陳佩宜簽發之本票歸還
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訴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會款收據
影本二件、匯款單影本七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其本應給付原告之會款三十二萬元
,業經原告同意,與原告好友即證人陳佩宜積欠被告會款三十二萬元抵銷乙節外
,對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扣除死會三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尾會會款三十二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抵銷必須二債務之
主體相同,始得為之,故對妻之債務不得以對夫之債權主張抵銷。次按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三百條亦規定甚明。
四、被告辯稱因原告好友陳佩宜亦積欠被告另一互助會會款三十二萬元,原告要求被
告二筆款項互抵,即不得再向被告訴請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
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請求訊問證人陳佩宜、 熊美玉 ,並提出陳佩宜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署之同意書、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惟被告所辯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三十二萬元與證人陳佩宜積欠被告會款三十二萬
元二筆債務之主體並不相同,不屬民法上規定之抵銷,本件爭點係原告是否與被
告訂立契約,同意承擔證人陳佩宜之債務,合先敘明。查:證人陳佩宜到庭證稱
原告並未授權其會款之事,其確積欠被告三十二萬元,但此事與本件無關,被告
提出之同意書、切結書係其簽名,但內容非其記載,亦不真實等語,證人陳佩宜
否認原告同意承擔證人陳佩宜積欠被告之三十二萬元會款債務乙節,雖證人即被
告之妹熊美玉證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曾打電話要求其將證人陳佩宜簽發之三
十二萬元本票一紙返還證人陳佩宜,願承擔證人陳佩宜積欠被告之同額債務,原
告會直接與證人陳佩宜處理等情,惟參之被告提出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對證人
陳佩宜所發存證信函內容,被告發函向證人陳佩宜要求返還其積欠之會款等債務
,如前揭證人陳佩宜簽名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同意書記載:證人陳佩宜(即陳
淑妍)同意將積欠被告之三十二萬元會款債務直接轉還給原告抵付尾會會款債務
等語,被告豈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再向證人陳佩宜發存證信函催討該筆債務之
理?況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即使證人陳佩宜同意由原告承擔其積欠被告之債務
,該債務之承擔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不生效力,理應由原告出具同意書或切
結書同意承擔債務,始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何以被告未要求原告為之,反由被告
之債務人證人陳佩宜出具上揭同意書、切結書,且於返還證人陳佩宜質押在被告
處之本票予證人陳佩宜時,亦未要求證人陳佩宜出具收據,記明返還理由、時點
,皆與常理不合,顯見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抗辯即原告同意承擔
證人陳佩宜對被告之三十二萬元會款債務並免除被告積欠原告之三十二萬元會款
為真,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三十二萬元,及自兩造約定之到期日(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誤載為撤銷假執行,逕予更正),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黃雅芬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