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 告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當事人為甲○○○○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將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