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О二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兼右二人共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八0五號土地上之房屋(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全部拆除,及被告甲○○、丙○○及乙
○○應遷出,將該基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甲○○、丙○○及乙○○應連帶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基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返
還基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八0五號,面積0.一一二三公頃土地係
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九),惟被告甲○○及丙○○未
有任何正當權源,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在上開土地興建門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