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