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О九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戊○○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 故淑霞 為連帶保
證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方式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又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另按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該
款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繳納,惟被告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資料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