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
依約記帳消費金額(包括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當月份應付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
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四(計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之
延滯息,且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八
十九年四月一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消費,金額共計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六
元,其中僅給付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尚積欠二萬三千六百零一元,被告續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持前述記帳卡消費,金額共計六百五十元,被
告未依約繳款之金額共計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商戶
存根、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小額民事訴訟,爰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永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