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葉朝義
送達代收人 陳春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捌萬零捌佰陸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捌仟捌佰零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捌仟柒佰陸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