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七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擔任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銀行於八十七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 張為華 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未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扣繳稅款,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八○六一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補辦扣繳憑單更正;嗣雖經訴外人 孫可基 委任 葉維惇 會計師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當時原告並未委任葉維惇會計師為代理人)針對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上開函文表示不服,旋經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以九十年六月七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一○六二○號函復略以:「......因本所尚未填發應補繳短扣之稅額繳款書,故並未作成行政處分,請俟於收受核定稅捐繳款書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等語,並隨即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發單補徵短扣之扣繳稅款四萬零九百五十四元,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原告未為復查之申請,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葉維惇會計師為代理人,由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提出申請函,對被告發單補徵八十七年度短扣扣繳稅款繳款書及其送達程序向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異議,請求註銷原核定及撤回移送執行一案,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一○○○九七一五號函復略以:「......台端時任該分公司經理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本所依首揭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短扣扣繳稅款,並向台端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且本案繳款書送達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端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本案已告確定。三、......而台端未於規定限繳日繳清稅款且已屆滿三十日,本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應無不當。」等語。原告因對此函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因原告於接獲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九十年四月五日財高三服字第九○○○八○六一號函文時,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可基,故原告認僅得以孫可基名義授權為委任行為,並已委託葉維惇會計師為代理人函復該所詢問事項,是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嗣後核發之補繳稅額繳款書,自應寄發代理人;然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核發之補繳短扣扣繳稅額繳款書並未寄發代理人,而對原告之居住地址寄發,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但管理員迄無將之親交原告,故其送達並不合法。又被告通知張為華為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時,原告所負者乃通知張為華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或於發放下一次利息所得時補扣其短繳之稅款,應無核定原告擔負補繳納扣繳稅款之適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一○○○九七一五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一○○○九七一五號函,係就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函文所為之回復,而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函文係針對被告補徵原告短扣繳稅款一事為爭執,並請求被告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而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一○○○九七一五號函,主要係就被告對原告補徵短扣扣繳稅款一事之法令依據及送達情形為說明,有該函文及原告之申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依此函文之內容,其乃一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對原告之權益發生法律效果者乃被告所為補徵短扣繳稅款之處分,此部分詳如下述),則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求為撤銷之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一○○○九七一五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首開所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其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捐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所明定。故關於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稅捐之核定處分,其行政救濟,須先經復查之先行程序,始得提起訴願,即復查之申請為上述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指之例外情形之一;亦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須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須不服復查決定或稅捐稽徵機關逾期不為決定,始得提起訴願,而不得未經復查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再「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依此判例意旨,人民如已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表示,形式上雖未表明申請復查之意旨,亦應認其係對原核定稅捐之處分為復查之申請,故而稅捐稽徵機關即應循復查程序作成復查決定。經查,本件原告因對被告所為系爭補徵短扣繳稅款之處分不服,並爭執該處分送達不合法,而委任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發函予被告一節,有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安建(九十一)稅(一)第○○一六二D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此委任代理人發送予被告之函文顯是就被告所為系爭補徵短扣繳稅款之處分表示不服;原告此函文既係就被告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則依上開所述,被告自應將之視為復查之申請,就其申請是否適法依復查程序作成復查決定,而非以回函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