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玖貳柒伍公克)均沒收銷鍛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玖貳柒伍公克)均沒收銷鍛之。
事實
一、顏國倫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及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521之1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原淨重共
1.9487公克,驗餘淨重共1.927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顏國倫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99年4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警方提供乾淨尿瓶,交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警方貼上封條後再請被告確認蓋指印於封條之上,且尿液編號為「L99125」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宗第8頁)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榮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尿液乙瓶確係由被告排放後親自封簽,應堪認定。㈡另將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而查獲現場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原淨重共1.9487公克,驗餘淨重共1.9275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29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顏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淨重共1.9487公克,驗餘淨重共1.9275公克),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包裝袋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