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安選任辯護人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5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有關「即將印有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貼紙」之記載應補充為「未得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先後由己或利用不知情之 震泰行 所屬成年店員,將印有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貼紙」,另補充「被告林冠安於本院100年4月7日準備程序及100年12月1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震泰行所屬成年店員,先後將印有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貼紙黏貼於所銷售之機車零組件上,以向不特定第三人販售牟利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販賣罪(包含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及仿冒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固非當然屬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可供覆按。然查,被告自93年起,即基於侵害前揭商標權之同一犯意,以固定店面之方式,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營業行為已如前述,其顯係在密集期間內,於同地以同一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且被告主觀上乃係出於一次決意,而先後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縱有多次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舉措,此毋寧屬行為本質所使然,仍應包括於一行為之概念中,而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之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商品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既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卻仍貪圖利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且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時間甚久,其所為對前揭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殊已產生相當之危害,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非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 楊坤峯 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據,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性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及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於10
0年12月15日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被告於本案係屬初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