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銘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銘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德銘明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明知其並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而於民國97年7月1日,先向不知情之銳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銳光公司)負責人 施春 在借用銳光公司名義以從事進出口業務後,即旋在同年9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捷湰報關行,將裝有廢電線電纜、廢印刷電路板、廢變壓器及廢散熱器等事業廢棄物(共計約26,170公斤)之40呎貨櫃1只(櫃號:GESU0000000),以塑膠製衣著及服飾附屬品之貨物名稱,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出口,欲運送至香港(報單號碼:AL/97/4209/6871)。嗣於同日下午,為海關驗貨人員所查覺,並循線查獲 詹銘德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德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陳翠紅、 張嘉榮 、施春在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
㈢出口報單、PACKING/WEIGHTLIST各2紙、INVOICE、出
口報關單查驗辦理紀錄、基隆關稅局出口貨樣收據、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判定輸入貨物疑似一般事業廢棄物通報單、海關輸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海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摘要分析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切結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屬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詹德銘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運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法之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未及運輸出國即遭查獲,尚未損及國家形象之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係因教育程度不高,始會誤蹈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當初尚知以塑膠製衣著及服飾附屬品之貨物名稱而委託捷湰報關行申報出口,足見其亦知悉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清除廢棄物,併本案遭查獲之廢棄物數量非少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至被告雖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亦僅可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尚不得據引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次查:被告詹德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在本案遭查獲後,即將廢棄物委託領有合法文件之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清除、處理,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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