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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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麗卿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麗卿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麗卿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與鄰居 蔡玉瑩 對國有土地優先承租權產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21-10地號國有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附近庭院(水泥地面)上,撿拾附近地上木棍毆打蔡玉瑩腿部,致蔡玉瑩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玉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姜麗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拿起圍籬笆的棍子,然後就往身後地上丟,之後棍子便彈起來打到人;我不知道我的後方有人,更不知道會打到蔡玉瑩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玉瑩於警詢時證稱:「姜麗卿是隨手持起棄置於地上的木棍,便直接揮向我,從我的左腳脛骨打下去」、「(姜麗卿是在何處抄起木棍毆打你?)桃園市○○街○○號南側庭院內所拿」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他闖進來, 劉德民 先生請她不要妨害公務,但他們不接受,我不知道他們是誤會還是故意要做這種動作,她說如果你們再照相我就要把圍籬拆掉,然後拿起地上的木棍,往我左腿打下去,說如果再繼續我就要打死你,然後劉先生就制止她,然後再拿起地上保力達B的空酒瓶雜遂往我臉上砸過來,後來是我同事洪先生幫我擋下來。後來要離開時,被告還追趕我,劉先生後來也沒辦法執行職務就離開了,她說被告這樣騷擾我們沒辦法作下去。依照民事庭的執行紀錄,我房屋瓦斯管路在系爭土地1621-10地號上,管線是60幾年就鋪設,我有附上欣桃公司的證明,他房屋後面種菜的土地是我瓦斯管線的部分,事務官來勘查時沒有種菜的事實,當場是一個沒人管理的地方,我們有照相」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就突然從地上用雙手拿起木棍,向四周揮打…當時我站在被告旁邊…被告就歇斯底里的一直拿著木棍朝我們方向左右揮舞,木棍大約一百多公分,揮舞過程被告所持木棍有打到我的小腿,現場被告先生也有制止他」、「被告揮舞動作是直接揮向我」、「直接朝我的腳這邊打過來」、「當時被告距離我約7、80公分,木棍約100多公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洪諚錡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否在場?)有。」、「我那天看到姜麗卿進來,用質問的口氣請劉德民、蔡玉瑩到空地處察看,我只聽到姜麗卿說要拆掉圍籬,因為圍籬沒有固定,用很多木棍頂在旁邊,他有踢掉一根,拿起一根,說如果你們在過來我就要打死你們,我看到姜麗卿拿木棍作勢要毆打蔡玉瑩,後來真的往蔡玉瑩的腳打下去,我有愣住,後來我有報警,我距離他們大概1.5公尺,後來我有上前去跟姜麗卿說你怎麼可以打人,姜麗卿又從地上檢起空瓶要砸蔡玉瑩但被我擋掉了」等語,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就直接把木頭拿起來朝蔡玉瑩打下去,」、「打在(告訴人)腳上」、「(問:當時蔡玉瑩與被告距離?)一公尺到一點五公尺」、「(問被告跟蔡玉瑩當時是否面對面?)是,他們兩人在對話,我是站在後方一點五公尺的地方。」等語,以及證人 曹光澯 於偵訊時證稱:那天因為國有財產局的人員跟我們說要以現況為準,所以我太太很著急,想把圍籬拆掉,圍籬是他們圍的,木棍是我們砍下來放在地上,對方拿來要補強圍籬,所以我太太把木棍拿起來往後丟,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急忙跑過來阻止被告,被告好像丟到第2、3根的時候,告訴人說他腳被打到。我太太有跟蔡玉瑩道歉,還有跪下來,但他不接受等語(見偵卷第34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在場說:「打到我的腳」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5月9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386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現場照片1份、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9年10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9000861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傷害告訴人蔡玉瑩之犯行。
三、另證人劉德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就把木棍重重丟在地上,就知道這土地有爭議,接著伊就趕著離開,沒有看到木棍接觸到任何人,被告摔木棍時告訴人在伊身後,被告在伊右前方,其他的沒有印象等語,然依其證稱,被告摔木棍時,告訴人在證人劉德民身後,被告在證人劉德民右前方,且證人劉德民隨即離開等情,則證人劉德民應未目擊本件上開糾紛全部過程,況被告亦自承木棍確實有打到告訴人,是證人劉德民之上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因木棍「反彈」不慎打到告訴人云云,然觀諸本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任何證人證稱該木棍有「反彈」情形,被告辯稱係因木棍「反彈」不慎打到告訴人云云,洵屬狡辯之詞。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傷害,事後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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