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秀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執行完畢」後,應補充「丁秀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五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四二五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四二四八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五三七號毒品鑑定書一份」。
二、核被告丁秀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甫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四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564號被告丁秀玉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63巷13弄7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秀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63巷13弄75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1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迪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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