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居所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被告韓明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3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明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巽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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