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進德被告潘繼光被告陳大典被告周文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進德、潘繼光、陳大典、周文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再以四張牌分成前後二組互相配對」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以四張牌分成前後二組,兩支牌點數較小為前一組,兩支牌點數較小為後一組」。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一份」。
二、核被告杜進德、潘繼光、陳大典、周文同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千八百元係被告杜進德、潘繼光、陳大典、周文同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117號被告杜進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00之3號居臺北市○○區○○街411巷16弄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繼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大典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段263巷2號居新北市○○區○○街2段92巷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文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0巷14號居基隆市○○區○○街7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進德、潘繼光、陳大典、周文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2時20分許起,在位於公眾得出入新北市○○區○○路上興富發建設所司之工地對面之貨櫃屋內,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每家發4張天九牌,再以4張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以每組點數總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2注均贏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反之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3,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進德、潘繼光、陳大典、周文同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及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3,8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進德、潘繼光、陳大典、周文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合計3,8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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