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告人泰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鐘 相對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於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而縱使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亦非應准予提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又縱使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該擔保金額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因本件相對人於96年間早已進行脫產,抗告人近日始發現其對於第三人尚有即將到期之工程款,故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係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78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方能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於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准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以避免發票人(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末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
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已於99年5月7日以未違約為由,起訴確認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又因抗告人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43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除得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乃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原則。本件相對人既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該事件須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後,始能續行訴訟程序,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9月9日99年度重簡字第613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即難認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原裁定准予准許,並無違誤。又擔保金額係法院斟酌各項因素再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審酌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聲明,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8萬元,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亦同上數額,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4年,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抗告人因未能即時獲償所受利息損失應為1,156,000元,作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損害賠償之擔保金,應屬相當,難謂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核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而確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