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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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欽
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向骰子壹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二十二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三時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一副、風向骰子一顆、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二百十元係被告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三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66號被告黃進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三角子36號之8居新北市○○區○○路44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天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9號之1,3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44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偉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4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43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淑琴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巷1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於民國100年9月17日2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446之1號「東進裝潢有限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莊家17張牌,輪流作莊,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為20元,以自摸或胡牌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50元加計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與另計臺數之金額。嗣於同日22時許在該處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風向骰子1顆、骰子3顆、賭資210元及黃淑琴身上之現金1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草圖各1張、扣案之麻將1副、風向骰子1顆、骰子3顆、現金310元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風向骰子1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除扣案之黃淑琴所有現金100元外,其餘扣得之賭金21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美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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