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緝字第113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內容向被害人 楊明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輝於民國95年間透過友人認識楊明長,因公司週轉不靈曾於95年8月向楊明長借款支付,嗣得悉楊明長將成立合會,並自任會首,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為2,000元,會期自95年8月20日起迄97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68巷5號3樓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7會,李安輝明知己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會款之能力,亦無支付會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楊明長佯稱欲參加上開互助會,且保證按期繳納會款,致楊明長陷於錯誤,而同意李安輝參加合會,詎李安輝旋於95年9月20日上開互助會第2期會開標時,即以最高標8,500元得標,並向會首楊明長取走標得之會款30萬7千5百元後,即拒繳第3期以後之死會會款,經楊明長多次催繳,李安輝均藉詞推託並避不見面,楊明長始知受騙。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明長之指訴,證人 簡順嘉李雅香 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互助約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身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向他人借貸,竟施用詐術央求加入互助會,嗣以高出底標甚高之金額得標取得會款,旋即避不見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惟考量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卷第41頁),兼衡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詐得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按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分別於98年7月29日、99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並分別於98年12月24日、10
0年11月24日遭緝獲歸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之通緝書2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仍應依法減刑,併附敘明),併依同條例第
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按期給付損害賠償,悔意甚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4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向告訴人楊明長給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李安輝願給付楊明長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願於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萬陸仟柒佰元至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貳萬陸仟參佰元)││。以上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上開賠償總額參││拾貳萬元則增加成為參拾伍萬元,且被告應即時全數給付之(如有││部分給付,則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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