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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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請人 林建男 相對人 林孟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孟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建男(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建男之姐即相對人林孟穎因腦血管瘤破裂引起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孟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建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孟穎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林孟穎之心神狀況,並參酌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日常生活可部分自理、洗澡仍需人協助。話多、但反應混亂、下肢無力。意識清醒、可溝通性、記憶力差、人事時地定向力受損、計算能力差、判斷力差、易怒、性情不穩、嚴重被害妄想、智能退化、日常生活部分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社會性差。相對人為腦中風經術後合併失智症。意識清醒。話多、可溝通,但情緒易怒、易激動。對人(把哥哥視為弟弟,實際上無小孩卻自稱有五個小孩)、事(護理之家為外公開設)、時(於護理之家照護約兩年,但自認僅兩、三個月)、地等之定向力混亂;計算力及記憶力變差(吃過中餐等吃晚餐、不記得早餐內容;難以說出母親姓名;忘記自己學歷);有嚴重被害妄想症(鑑定被視為要侵占財產,並認為外公有派人來打她)。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輔助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認相對人林孟穎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狀態尚有能力,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林孟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人林建男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林孟穎之胞弟,其經相對人之父母、弟妹等親屬同意由其照護相對人,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林建男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林建男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林孟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建男為輔助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