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小字第476號
原   告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被   告  林廷 謂  已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 林廷謂 (即HW
-1782號車主)應賠償原告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9,0
00元,惟被告林廷謂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11月13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
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林廷謂提起訴訟,起訴要件
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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