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林筱蓉
訴訟代理人  謝南光
被   告  鄭久利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所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發現原告所
分管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占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分管之土地,並受有使用土地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
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
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相毗鄰之房屋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謝
南光與原地主 黃建樂黃進益黃建倨 等3人(下合稱黃姓
地主)於69年至72年間合資興建,由黃姓地主提供土地,謝
南光出資,完成系爭房屋及相毗鄰之房屋。謝南光並借其妻
施蓁蓁 名義作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於系爭房屋完成
後,以施蓁蓁名義與黃姓地主互相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是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之人為謝南光,謝南光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謝南光與黃姓
地主合建房屋對價,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謝南光,僅
借名登記於施蓁蓁名下,故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同
屬謝南光所有,縱系爭土地現移轉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
425條之1之規定,仍視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對於原告
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權利範
圍為0000000分之23556;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該法文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
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
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
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由謝南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謝南光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移轉,輾轉買賣後
,目前由被告經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民事判決確定,堪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謝南光。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謝南光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配偶施
蓁蓁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黃姓地主與謝南光所訂立之供地
合建契約書為證,並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謝南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系爭土地係其與地主
合建,土地是其出錢興建房屋之對價,當時房屋賣給誰,土
地就寫誰的名字,因為當時系爭房屋沒有賣,故土地就按房
屋起造人施蓁蓁的名義登記等語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可證系爭土地為謝南光出資興建房屋之對價,故系爭房屋
出資人既為謝南光,黃姓地主移轉系爭土地之對象亦應為謝
南光,僅因系爭房屋係謝南光借施蓁蓁之名義興建,故亦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施蓁蓁名下,謝南光方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㈢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同屬謝南光一人所有,其先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輾轉由被告取得,後於102年8
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
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推定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是系爭房屋既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難認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系爭房屋既與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是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雖受有利益,但係因法定
租賃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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