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謝孝昌
被 告 莊永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訂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4月
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4,000元。詎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5
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給付;原
告再於同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並終止租約,
均遭退回,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另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暨退信、系爭房屋稅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名片、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等件影本,以及系爭房屋和電
表彩色照片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
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
2月以上,經原告催討無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終
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原告於105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欠租;復於105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後一週內給付自105年4月起所積欠之租金,並載明終止租約
,均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告,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有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故自
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14,000元,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已積欠
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105,000元
,扣除原告已收受之押租金42,000元後,尚積欠63,000元之
租金。另系爭租約業於105年11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
告遲至今日仍未遷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
損害。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4,000元一節,有系爭租
約在卷供參,而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05年
11月16日起至原告起訴以言詞更正聲明時,已受有相當1個
半月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之租金與不當得利共84,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4,000元,核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84,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