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賴月雲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相 對 人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831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同會專
用委任狀各1紙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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