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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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470號
原   告  賴秀月
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禮脩 (下稱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應繳
  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
  補繳2,1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尤其是
  兩造間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協議書成立生效之緣由及事實經
  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及繕本
  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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