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頂客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尹韻佩
相 對 人 鄭宇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社區內台北市○○區○
○街○○巷○號、6號、8號、8之1號、8之1號地下一樓共五處
之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
對人應繳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維護費共新台幣(下同)27,1
11元,相對人自民國103年4月起,迄至105年7月止,已逾二
期以上,總計應繳金額為195,588元,聲請人乃以台北北門
郵局第00240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竟因原址查無此人致
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惟經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
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3年9月2
日遷至台北市○○區○○街○○巷○號,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
,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則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