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蔡欣祐
被   告  陳焜堯
訴訟代理人  陳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79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買賣名義取得訴外人陳沼(被告之
父親)名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
地持分3分之1,原告公產管理業務承辦人員進行公所土地
清查時,發現被告所有磚造水泥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員 林段
5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5.9平方公尺,從而向地
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佐以原告先前委託富群測量工程公
司現況測量圖,依「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向被告請求繳付5年土地使用補償
金新臺幣(下同)231,360元(100年至104年申報地價20,16
2x45.9x5%x5年=231,360元),以維公產權益。另因被告逾
期繳納三個月,加計欠額百分之10違約金23,160元,原告
不知道違約金依據為何。
三、陳沼以無都市計畫規範,於原告所有員林市○○段○○○○○
○號土地建造房屋供其子女居住,為被告所坦承之事實。
陳沼雖曾向原告繳納租金,惟僅繳至83年下期,自此以
後未有繳納租金之紀錄。
四、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始買賣取得本市○○段○○○○○○○號土
地(即占用原告所有506-1地號土地之鄰地),查無向原告
申請過戶承租,亦未有繳納租金之紀錄,自始即為無權占
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占有使用附圖地上物範圍,既無正當權源,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5年(100年至104年)土地使用補償金

五、按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85年4月15日八五彰府財產字第
059208號函示,該筆地既屬排水用地,自不得出租。又「
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
法」於98年訂定發布。
六、原告於查獲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曾詢問繳款書開立予何
人繳納,陳沼告知以被告之名義代表即可,原告就本事
件聲請調解,被告與陳沼均親自到場參與調解,故被告
自始即認同其為告請求繳付土地用補償金之對象。對被告
主張房屋是 陳尚宏陳述鈴 、陳焜堯三個人共有沒有意見

七、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公產管理機
關之職責,自得訴請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依「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
收辦法」第8條第1項:占用土地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
金率標準第2條規定,不分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依「彰化縣縣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第9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者,管理機關(單位)自發現被
占用之曰起,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追
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逾5年者,以5年計收
。被告占用本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45.9平方
公尺100年至104年申報地價20,162元/平方公尺,100年至
104年每年使用補償金:(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45.9
×20,162×5%=46,272,100年至104年使用補償金共231,
360元。
九、於94年間被告土地有過戶,之後沒有跟原告繳納,原告否
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60元,及延遲繳納金23,160
元,另自105年1月起至拆屋還地前每年分上下期二期繳納
使用補償金23,136元。
貳、被告則抗辯:
一、員林段506-10地號地目建及其地上建物房屋一棟係被告訴
訟代理人 陳沼之 先父於70年前向前手購買,當時員林鎮
尚未實施都市○○○○段○○○○○○號未載註「溝」為公有地
。後由陳沼一人繼承,陳沼嗣後實施都市計劃之後,
於56年10月23日申請增建廚房、浴室及局部改建奉彰化縣
政府核准,即跨鄰地員林段506-1地號面積共計30平方公尺
,並與員林鎮公所訂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案,遂
依契約義務按期繳納十數年之久,嗣因政令法規規定公用
地不宜徵收地租金為由自行停止開徵地租金八年有餘。系
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陳沼後來再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三名
子女即陳尚宏、陳述鈴、陳焜堯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3。
被告非恣意拖欠租金,被告認系爭土地屬有「租賃權之合
法占用」(為不定期租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提起本訴,究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顯有未合。
二、原告稱其所有水利地員林段第506-1地號被被告之建物占用
,按同段506-10地號及其建物係被告等三人所共有(見本
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72號105年9月8日提出之準備狀卷附證
二之一土地登記薄謄本可稽),原告對於本件所謂「返還
不當得利」全部歸於被告一人繳納負擔,顯無理由,原告
應撤回起訴更正後再行處理。
三、依土地法第191條、土地稅法第20條但書規定水利地係供公
共使用者免徵土地、地價稅。原告依土地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徵收5%為租金計算基礎顯然超高,被告提議協商定3%(
即每一共有人各負擔1%為適當)。原告撤回起訴後自行重
新整理分別課徵租金,否則對被告而言即屬超出負擔額部
分為債權不存在之違法。
四、原告另請求滯納金23,160元計算之依據何在?且系爭事件
尚未確定金額,請求給付滯納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前有租賃關係,被告亦繳納租金,1期8仟多元,1年1
萬多元。被告以公告地價請求租金以最後一年最高算,實
際上應以五年平均公告地價稅算比較公平。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磚造水泥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員林段506
-1地號土地45.9平方公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年至104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元及
延遲繳納金23,160元,另自105年1月起至拆屋還地前每年
分上下期二期繳納使用補償金23,13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為不當得利,抗辯被告之父親 陳沼有 與原告訂立「公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在案,遂依契約義務按期繳納十數年之
久,嗣因政令法規規定公用地不宜徵收地租金為由自行停
止開徵地租金八年有餘,被告父親後來將建物買賣予被告
1/3,非被告恣意拖欠租金。且系爭建物非被告一人所有,
原告請求補償金23,136元沒有依據,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並提出員林鎮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租金繳款、彰化縣
政府修建證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員林鎮公有
基地租賃契約、租金繳款、彰化縣政府修建證之真正亦不
爭執,僅主張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85年4月10日八五彰府
財產字第059208號函示,該筆地既屬排水用地,自不得出
租等語。查原告請求延遲繳納金23,16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法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又系爭土地之
前既存在租賃關係存在,縱使事後發現屬排水用地,然依
彰化縣政府85年4月15日八五彰府財產字第059208號函示,
僅表示若屬排水用地,不得出租,倘土地實際無排水使用
並廢溝公告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出租,故上開函文並未
說明只要排水用地就一定不得出租,仍須視實際使用狀況
而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雖屬溝,然依原告提出訴外
人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除
遭系爭建物占用外,其餘部分大部分亦遭他人建物占用,
僅餘一點空地,應無作排水用地使用,故是否完全不能出
租,恐有疑義。又原告之前既已和被告之父親陳沼訂立
租賃契約,故原告若要終止租約,仍自應踐行相關之法律
程序始能合法終止。然原告亦提不出任何已合法終止契約
之依據或證物,自難認先前之租賃關係已不在在。再原告
在未證明原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之情況下,基於債之關係
,對於被告之父親陳沼既尚有租金請求權存在,則縱使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建物占用,仍難認原告受有
損害。
二、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60元
,及延遲繳納金23,160元,另自105年1月起至拆屋還地前
每年分上下期二期繳納使用補償金23,136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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