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魏上
        魏健
兼法定代理人  謝淑
訴 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莊 張瑞景
訴 訟代理人  莊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
魏錫勳 與他人共有,魏錫勳生前告知其配偶即原告 謝淑月
,其曾為擔保新臺幣30萬元之票據債務,而將系爭土地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魏錫勳於
民國95年7月16日死亡,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繼承方式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其請求權
時效至多3年,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存續期間屆滿之87年3
月7日起算,至90年3月6日止,已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自該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已逾5年未實行,系爭
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2年3月6日方屆至
,被告於107年3月6日前均得實行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其
所擔保之債權可行使期間係自87年3月7日起算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債權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1紙為
證,上開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並與抵押權設定書上所載之「
魏錫勳」之簽名及印章相符,而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僅空言主張:如有
借貸關係為何被告數年沒有請求等語,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是系爭抵押債權自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時即87年3月7日起算
,應於102年3月6日始罹於15年之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之
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即107年3月6日方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本件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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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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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權利種│所有│擔保債│存續期間│權利人│
││、權利範圍│件年期、登記日期│類、登│權人│權總金│││
│││、設定權利範圍│記原因││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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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鹿港 鎮永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抵押權│魏健│新臺幣│86年9月8│ 莊張瑞景
││ 安段 2121地號、地│務所鹿登字第8198│、設定│智│30萬元│日至87年││
││目養、面積136平│號、民國86年9月││││3月7日││
││方公尺、權利範圍│10日、設定權利範││││││
││18分之2│圍18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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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鹿港鎮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抵押權│魏上│新臺幣│86年9月8│莊張瑞景│
││安段2122地號、地│務所鹿登字第8198│、設定│傑│30萬元│日至87年││
││目養、面積141平│號、民國86年9月││││3月7日││
││方公尺、權利範圍│10日、設定權利範││││││
││18分之2│圍18分之2││││││
├──┼────────┼────────┼───┼──┼───┼────┼────┤
│3│彰化縣鹿港鎮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抵押權│魏健│新臺幣│86年9月8│莊張瑞景│
││安段2124-3地號、│務所鹿登字第8198│、設定│智│30萬元│日至87年││
││地目建、面積181│號、民國86年9月││││3月7日││
││平方公尺、權利範│10日、設定權利範││││││
││圍72分之3│圍36分之3││││││
│├────────┤│├──┤│││
││彰化縣鹿港鎮永│││魏上││││
││安段2124-3地號、│││傑││││
││地目建、面積181│││││││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72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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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彰化縣鹿港鎮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抵押權│魏上│新臺幣│86年9月8│莊張瑞景│
││安段2124-8地號、│務所鹿登字第8198│、設定│傑│30萬元│日至87年││
││地目建、面積129│號、民國86年9月││││3月7日││
││平方公尺、權利範│10日、設定權利範││││││
││圍2分之1│圍1分之1││││││
│├────────┤│├──┤│││
││彰化縣鹿港鎮永│││魏健││││
││安段2124-8地號、│││智││││
││地目建、面積129│││││││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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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彰化縣鹿港鎮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抵押權│謝淑│新臺幣│86年9月8│莊張瑞景│
││安段2123地號、地│務所鹿登字第8198│、設定│月│30萬元│日至87年││
││目田、面積150平│號、民國86年9月││││3月7日││
││方公尺、權利範圍│10日、設定權利範││││││
││3分之2│圍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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