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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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湯銘輝
被 告 湯美玉
湯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湯美玉、湯美霞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2紙(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為被告湯美玉、湯美霞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應否負擔系爭本
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湯振俊 為兩造、訴外人 湯炳榮 、
湯國賓 之父親,而訴外人 楊婉 如則為湯炳榮之妻子。湯炳榮
於湯振俊過世後,持已由 楊婉如 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發
票日之文字,但正面未記載到期日、背面尚未記載任何文字
之系爭本票與原告簽名,經原告要求湯炳榮於系爭本票背面
加註「附註:父親湯振俊遺留道路用地,經政府徵收領款,
壹星期內,即付清此本票面額,如提前自己賣掉,即付清此
面額。」之文字(下稱系爭附註),並審閱確認系爭本票上
已記載之內容無誤後,於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處親自簽名、
蓋指印並書寫原告身分證字號,且於系爭本票之背面系爭附
註處親自簽名蓋指印,再交付與被告湯美玉、湯美霞。但嗣
後楊婉如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本票之正面記載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1日,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記載系爭
附註作為付款條件,亦即僅當湯振俊所遺留之道路用地被徵
收或出賣時,原告方須於1週內給付系爭本票所示票款與被
告湯美玉、湯美霞,反之則因條件不成就而無庸給付票款,
此見湯炳榮、湯國賓以及原告於97年6月17日所簽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即甚為明確。因此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第4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因記載如系爭
附註所示之條件而無效。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
係,原告亦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未成立。而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月31日,到期日104年12月31日則
是楊婉如未經原告授權自行記載於上,是被告湯美玉、湯美
霞於105年1月18日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已超過
本票之3年票據時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湯美玉、湯美
霞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湯美玉、湯美霞則均以: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係原
告、湯炳榮、湯國賓於父親湯振俊頭七之日時,共同向被告
湯美玉、湯美霞承諾,最晚將會在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
告湯美玉、湯美霞各100萬元。其中湯炳榮、湯國賓、原告
應分別給付被告湯美玉333,400元、333,300元及333,300
元;湯炳榮、湯國賓、原告則亦應分別給付被告湯美霞333,
400元、333,300元及333,300元。為擔保湯炳榮、湯國賓
及原告嗣後依上開約定對被告湯美玉、湯美霞付款,遂由湯
炳榮委請楊婉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
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及
系爭附註明確後,交由湯炳榮、湯國賓及原告核閱並確認記
載無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之正
背面親自簽名並親蓋指印,再交付與被告湯美玉、湯美霞收
受。湯炳榮、湯國賓均已依上開約定給付金額與被告湯美玉
、湯美霞,僅原告以諸多理由拖延不願給付。而系爭本票上
記載到期日104年12月31日外又系爭附註之目的,係原告最
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但若於104
年12月31日前父親湯振俊遺留給原告之道路用地被徵收或被
原告出賣,則原告應提前給付被告湯美玉、湯美霞系爭本票
所示之金額,故系爭附註並非系爭本票之條件等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湯振俊為兩造、湯炳榮、湯國賓之父親,楊婉
如為湯炳榮之妻子;湯炳榮持已由楊婉如記載受款人、票面
金額、發票日及系爭附註之系爭本票與原告,並經原告審閱
確認系爭本票上已記載之內容無誤後,於系爭本票正面發票
人處親自簽名、蓋指印並書寫原告身分證字號,且於系爭本
票之背面系爭附註處親自簽名蓋指印,再交付與被告湯美玉
、湯美霞;被告湯美玉、湯美霞於105年1月18日就系爭本
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86號民事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7頁),且為被告湯美玉、湯美霞所不爭執,是應堪信為
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楊婉如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
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系爭附註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
,故系爭本票亦因附條件而無效;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並未成立;而被告湯美玉、湯美霞於105年1月18日就系
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超過本票之3年票據時效等
語,為被告湯美玉、湯美霞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
造上開所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先經楊婉如填載完成,再經原告確認系
爭本票之記載內容無誤後為簽發,故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亦有所規定。而所謂授權他人於
票據上記載一定之事項者,係指發票人於簽發票據後就票據
空白事項授予他人一定範圍之權限,使他人得於授權範圍內
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者,方屬當之;若係於發票人簽發票據前
,他人先已就票據之應記載事項為記載後,經發票人就他人
業已填載完全之票據確認無誤後,再利用該備載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簽發與第三人者,該他人不過係先為發票人填載票據
應記載事項之機關,該票據與發票人自行填載應記載事項後
簽發與第三人無異,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之責
任。
⑵原告固主張楊婉如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故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於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親自簽名並蓋印指印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而
系爭本票係由湯炳榮委請楊婉如填載所示之到期日、受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系爭附註明確後,交由原告核閱並確
認記載無誤後,方於系爭本票之正背面親自簽名並親蓋指印
,再交付與被告湯美玉、湯美霞收受等節,亦經楊婉如於本
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以:系爭本
票之金額、到期日、系爭附註、發票日均為伊於公公湯振俊
頭七之前一天所填寫,伊係一次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
日、系爭附註、發票日都寫完後再交與湯炳榮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再經湯炳榮於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具結後證述以:因為楊婉如的字比較漂亮,故系爭本
票之金額、到期日、系爭附註、發票日均係 伊拜託 楊婉如填
寫的,而系爭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系爭附註、發票日是由
楊婉如記載好後,伊再拿給原告,經原告看過沒有問題後才
簽名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楊婉如
不過係為原告先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機關,係原告就
已為楊婉如填具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系爭
附註明確之系爭本票確認符合已意後,再利用系爭本票簽發
與被告湯美玉、湯美霞,故系爭本票實與原告自行填載應記
載事項後簽發與被告湯美玉、湯美霞無異,原告自應依系爭
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理由。
⒉系爭附註並非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
效:
⑴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
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
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
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
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附註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故系爭本票亦
因附條件而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湯振俊、湯炳榮、湯國賓
及原告間所為之約定,被告湯美玉、湯美霞並非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並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此觀諸系爭協議書上
立協議書人為湯炳榮、湯國賓及原告,同意人為湯振俊之記
載即明,是湯振俊、湯炳榮、湯國賓及原告約定系爭協議書
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湯美玉、湯美霞間,二者本屬無
涉之法律關係,原告欲以系爭協議書證明系爭附註為條件,
其關連性本已有所疑義。且系爭附註記載之真意,係原告應
最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本票之票
款,但若湯振俊遺留與原告之道路用地提早為政府所徵收或
為原告出賣,則原告應提前給付被告湯美玉、湯美霞系爭本
票所示之金額,且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並無關係等節,業
經湯炳榮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以:系爭附註之意思是說
如果道路用地有賣掉或政府徵收,錢就要給被告湯美玉、湯
美霞,但如果道路用地都沒有被賣掉或被徵收,最晚也要在
104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也就是就算土地沒有
賣掉也要付款,伊當天將系爭本票拿給原告確認簽名時,有
跟原告說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是要給被告湯美玉、湯美霞兩
位妹妹的錢,要確定哪時候給,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一點
關係都沒有,系爭協議書是父親湯振俊還在世時要分土地所
作之協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復經湯國
賓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以:伊有簽如附表所
示編號3、4之本票,而如附表所示編號3、4本票也是有
記載到期日104年12月31日及系爭附註之文字,本票上記載
到期日又記載系爭附註之意思,係指如果土地在到期日104
年12月31日前賣掉的話,就要提早給付本票所示之票款給被
告湯美玉、湯美霞,如果沒有賣掉,最晚也是要在到期日10
4年12月31日前給付票款給被告湯美玉、湯美霞,而系爭協
議書與系爭本票並無關係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且
湯炳榮、湯國賓更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4之本票影本佐證其證述確為可信,有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4之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足見系爭附註記載並不影響系爭本票應於104年12月
31日到期日屆至後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效力,系爭附註並非系
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條件,僅係兩造就到期日前提早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之特別約定,與系爭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性
質之文字並不生抵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附註為系爭本票
之付款條件,故系爭本票因附條件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成立,為無理由:
⑴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
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成立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系爭本票具有無因性之特質,並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票據行為要素,故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上之
發票人欄簽名,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系爭本票上記載之文
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⒋被告湯美玉、湯美霞於105年1月18日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時,並未超過本票之3年票據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湯美玉、湯美霞於105年1月18日就系爭本
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超過本票之3年票據時效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係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時效自應自到期日104
年12月31日向後計算3年,至107年12月30日方為票據時效
屆滿。而被告湯美玉、湯美霞於105年1月18日就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尚未超過系爭本票3年之票據時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以上開主張
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湯美玉、湯美霞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不存在之主張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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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G0000000│湯炳榮│湯美玉│333,400元│101年1月31日│10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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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WG0000000│湯炳榮│湯美霞│333,400元│同上│同上│見本院卷第103頁│
├───┼─────┼───┼───┼──────┼───────┼───────┼────────┤
│3│WG0000000│湯國賓│湯美玉│333,300元│同上│同上│見本院卷第97頁│
├───┼─────┼───┼───┼──────┼───────┼───────┼────────┤
│4│WG0000000│湯國賓│湯美霞│333,300元│同上│同上│見本院卷第99頁│
├───┼─────┼───┼───┼──────┼───────┼───────┼────────┤
│5│WG0000000│湯銘輝│湯美玉│333,300元│同上│同上│見本院卷第26頁│
├───┼─────┼───┼───┼──────┼───────┼───────┼────────┤
│6│WG0000000│湯銘輝│湯美霞│333,300元│同上│同上│見本院卷第25頁│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