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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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德武
代 理 人  鄭佑祥 律師
相 對 人  林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
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1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該判決所憑證據之支票屬偽造,
聲請人已聲請再審,然執行程序已扣押聲請人銀行存款,隨
時得核發移轉命令,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請准於再審
之訴判定前,停止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7750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故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除債務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定事由,始例外由法院依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執行,惟如
上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消滅者,則不具停止強制執
行之原因,應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即與法律規定不合。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業
經本院以原告再審訴顯無理由而駁回(理由詳如本院105年
度士再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不具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明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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