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第9行誤載:「同日15時
5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5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酒後猶心存僥倖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駕駛營業小客
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司機,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頁偵訊筆錄),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
事故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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