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紀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姿年
人
參 加 人 章家綸
廖茂志
被 告 皇堡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芳彰
被 告 林秀滿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李卿雲 住同上
被 告 伍金滿 住雲林縣○○市○○街○○號2樓
陳秋美 住雲林縣○○市○○街○○號3樓
林靖雄 住雲林縣○○市○○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皇堡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六
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水管(面積零點零柒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參加人章家綸及廖茂志,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皇堡大樓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皇堡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雲林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三照
片一、二、三、四所示管線拆除,將面積約一坪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參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05年9月28日具
狀就拆除範圍更正聲明為「被告皇堡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水管(面積0.07公尺)拆除」,核其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更正應拆除之範圍,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㈡就被告林秀滿、伍金滿、
陳秋美、林靖雄部分,原告於本案一部終局判決後復追加⑴
被告林秀滿應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9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上
之水溝(面積0.8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參
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被告伍金滿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2樓圓弧形雨遮(面積0.17平方公
尺)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2樓圓弧形雨遮(面積0.18平方
公尺)拆除;⑶被告陳秋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
分土地上之3樓雨遮(面積0.44平方公尺)拆除;⑷被告林
靖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4樓雨遮(
面積0.73平方公尺)拆除。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等未
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秋美、伍金滿、林靖雄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皇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而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秋美、林靖雄依序為門牌雲
林縣○○市○○○街○○號1、2、3、4樓之所有權人及住
戶,分別在外牆有水溝及雨遮等物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均
屬無權占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㈡、參加人章家綸及廖茂志怠於行使其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權利,
原告為章家綸及廖茂志之債權人,則其代位章家綸及廖茂志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以回復所有權完整
。
㈢、並聲明如上壹、一、㈠、㈡所示。
二、受訴訟告知參加人:
㈠、章家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㈡、廖茂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之陳述
,冷氣部分沒意見,水管、水溝也有占用,水管的部分,
地政測3次都占用。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皇堡大樓管委會:當初沒有講到水管有占用到,圖給
我們只有水溝占用而已。
㈡、被告林秀滿部分:我們不是侵害,也未侵占,依成果圖顯示
占用面積才0.89平方公尺,而我們水溝長十多公尺,亦即寬
度不到9公分,依地政測量採腹地測量,允許負差正負6公
分,故在12公分內都是容許的誤差,但我們已經拆除了,是
整個打掉代表我們的誠心。
㈢、被告伍金滿部分:我是要拆,但是颱風天,老闆說沒空,還
排不到我們。
㈣、被告陳秋美部分:我們會拆除,但拆除雨遮要考慮安全性
,雨遮還是需要的,是不是允許少拆一點,要給我們指示
要拆幾公分。
㈤、被告林靖雄部分:我跟3樓一樣,我4樓,一出去就掉下去
,鐵窗還是要有的,但是要拆多少要給我們指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
103年10月2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章家綸及廖茂志,並於
103年11月5日辦理登記,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則廖茂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至為明確。廖茂志既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代位廖茂志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皇堡大樓管委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水管(面積0.07公尺)拆除,將
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等情,經本院分別於104年10月5日、
105年8月29日現場履勘,有照片、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斗
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7公尺
,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此有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並為被告皇堡大樓管委會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能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泉源,自屬無權占
有。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秀滿所有之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伍金滿、陳秋美、林靖雄於大樓所設之雨遮踰越系爭土地上
空,各如附圖二所示,請求被告等拆除乙節,雖據斗六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二所示確有占用情形,惟被告林秀滿
等業已自動履行拆除,有拆除前後之對照照片可參(審理卷
二第172-18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林秀滿之水
溝已無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伍金滿等人之雨遮,現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之上空,故已無可供移除之標的。是原告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林秀滿等人移除,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皇堡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水管(面積0.07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參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皇堡大樓管理委員會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