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第一六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二九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