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經查:異議人甲○○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於裁決所尚未就本件舉發事件予以裁決前,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繳交違規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此有異議人所提出高雄市交通大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又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事實,已據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在卷;參以異議狀之內容,異議人亦未表明對何件裁決書不服,是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處罰前,即就此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